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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乡**村**村**号,居住地为吉安县工业园西区**房,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26日被吉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30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2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裴某某认为被害人梁某某干涉了其与女友钟某某之间的事,2020年7月25日两人相约在吉安县见面。当晚9时许,裴某某开车带着钟某某与开车过来的梁某某如约在吉安县工业园西区**路******附近见面。见面谈话中,梁某某多次提出要带钟某某离开,但遭到拒绝。梁某某提出与钟某某单独谈谈,获得同意,此时,裴某某走到******旁的麻将馆拿了一把水果刀放在裤袋里,然后走向聊天的钟某某与梁某某身边。钟某某见状要离开梁某某却被拉住不让走,于是裴某某过去和梁某某争吵起来。在争吵中,裴某某掏出水果刀朝梁某某腹部连捅两刀,梁某某才松开钟某某的手,裴某某即拉着钟某某离开了现场。

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判决书、提取笔录及作案刀具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2、证人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现场监控视频、讯问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持刀捅伤他人致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万军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裴**现羁押在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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