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裴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从广西省一同来到海南省海口市,后联系其共同朋友梁某某见面后一起约在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宾馆对面一快餐店内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付某某、梁某某一同饮酒,约19时许,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后被其朋友梁某某拉开,被害人付某某被其朋友梁某某拉走离开现场,被告人裴某某怀恨在心,想找被害人付某某理论,便在海口市美兰区**路**宾馆旁一小店内购买一把水果刀,然后被告人裴某某手持水果刀在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南宝路明都大厦门口处追上被害人付某某并将其拦下,用事先购买的水果刀将被害人付某某的脸部及后脑勺割伤。经海口市美兰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书、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病历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梁某某证言。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照片、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焦名源
检察官助理:杨世锋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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