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裴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30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住山东省**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1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21日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裴某某得知其老公李某某与被害人韦某某是情人关系后利用李某某的微信约韦某某。2019年3月27日11时许,韦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酒店**房间开房后通知李某某,13时许,裴某某进入上述房间后殴打韦某某并拍摄其裸照及视频。后裴某某要求韦某某赔偿其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韦某某被迫通过微信转账7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剩余23000元在3个月内还清。
案发后,裴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21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据、欠条、收条、微信支付截图、结婚证、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媛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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