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裴冬生,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住吉安市吉州区安宁路**号**栋**单元**房,1995年5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2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4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7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冬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7日6时许,被告人裴冬生在吉安市青原区**酒店门口公交站台扒窃了被害人鄢某某随身挎包内的一个布袋,布袋内有一个金戒指以及现金1000元。
2.2020年9月3日4时许,被告人裴冬生在吉安市青原区火车站广场**超市旁的班车点扒窃了被害人潘某某随身背包内的一部华为荣耀X6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4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手机被查扣后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被害人鄢某某、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裴冬生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冬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裴冬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合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冬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裴冬生2018年11月1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从重处罚;具有多次前科,从重处罚;实施两次盗窃,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裴冬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欣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裴冬生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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