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太仆寺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太仆寺旗宝昌镇联通公司营业厅门外,用石头将该店北侧玻璃打破潜入营业厅内盗窃华为手机两部(分别价值人民币599.00元、1299.00元)、现金590.00元逃离现场。2019年1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太仆寺旗宝昌镇汇通商场一楼通达盛源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厅门外,用铁棍将该店西侧窗户玻璃打破,潜入营业厅内盗窃OPPOA A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99.00元)、金正牌录音机一台(价值50.00元)、现金615.00元,欲逃离时被抓获。太仆寺旗公安局将查获的两部手机、一台收音机、745.00元现金返还失主,剩余一部华为手机被裴某某丢失,460.00元现金挥霍。经太仆寺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裴某某所盗物品认定总价格为人民币3547.00元,两次盗窃财物总计人民币4752.00元。2019年4月1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裴某某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六棱铁棍一根;2.书证: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侦大队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鉴定委托书、太仆寺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等;3.证人张某甲、刘某某、任某某、石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 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8.裴某某讯问光盘、联通公司营业厅监控录像光盘、汇通移动营业厅监控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裴某某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向梅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太仆寺旗**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 随案移送涉案物证铁棍1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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