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镇**村**号,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宿舍,**。因涉嫌盗窃罪,经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3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4月17日,在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厂,被告人裴某某使用自制工具及个人钥匙捅开被害人赵某某员工储物柜的挂锁,窃取被害人赵某某放于储物柜内的一部粉色OPPO牌A5型手机。经鉴定:OPPOA5手机一部于2020年4月17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叁佰玖拾伍元整(¥395.0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2、2020年5月11日,在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晋城**厂,被告人裴某某使用自制工具及个人钥匙捅开被害人张某某员工储物柜的挂锁,窃取被害人张某某放于储物柜内的一部蓝色华为牌novs 3型手机。经鉴定:华为nova3手机一部(蓝楹紫,内存:6G+128G,串号:A00000958D83F2)于2020年5月11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陆佰叁拾叄元整(¥633.0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3、2020年6月11日,在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晋城**厂,被告人裴某某使用自制工具及个人钥匙捅开被害人刘某某员工储物柜的挂锁,窃取被害人刘某某放于储物柜内的一部黑色苹果牌XR型手机。经鉴定:iphone XR(美版)黑色手机一部于2020年6月11日的认定金额为:人民币壹仟捌佰肆拾捌元整(¥1848.0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综上,被告人裴某某盗窃作案3起,盗窃金额共计28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7、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私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 燕
检察官助理:韩祎俊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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