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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7919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424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员工,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庄组,现暂住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202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后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裴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裴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18时许,至上海市杨浦区**号**路**号**处,窃得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的浅蓝色爱玛牌TDR372Z-1型电动自行车,后于当日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销赃于本区高行镇**路**号**车行。

被告人裴某某于2020年9月1日12时许,至**镇**号**路**处,窃得被害人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1元的黑色康铭思牌TDT053Z型电动自行车,后于当日将窃得的车辆藏匿于地铁6号线巨峰路站2号出口非机动车停放处。

被告人裴某某于2020年9月1日14时许,至**镇**号**号**处,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后于当日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销赃于本区**路**号的**车行。

被告人裴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廖某某、付某乙、周某某等人的报案笔录证实,其停放的电动自行车遭窃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裴某某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销赃至电动车行的情况。

3、相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裴某某的藏匿处及销赃电动车行处扣押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害人辨认系被盗车辆的情况。

4、价格协助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裴某某盗窃被害人电动自行车的鉴定价值。

5、相关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裴某某的到案情况。

6、相关户籍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裴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裴某某对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建忠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20****39)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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