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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762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村**街**号。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7月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裴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里**段**排**号东侧,趁人不备,三次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晾晒在该处晾衣架上的女士衣物,共窃得女士内裤两条、女士丝袜一双。被告人裴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4、视听资料;

5、被告人裴某某的多次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璐宁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在其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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