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675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定陶县**乡**行政村**村**号。被告人裴某某曾因抢夺,于2005年10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07年6月9日被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晚,被告人裴某某采用溜门、强推破锁的手法,进入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区**号**室**号房间行窃,未窃得财物。后又采用上述手法分别进入该小区**号**室**号、**号房间行窃,其中在**号房间乘隙窃得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840元、云烟(紫)14包,物品价值计人民币140元,在**号房间未窃得财物。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裴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案发房间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无锡市烟草公司锡山分公司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等书证;
3.证人秦某某、赵某某、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宁某某、杜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裴某某、证人秦某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检察官助理:尹艳容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定陶县**乡**行政村**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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