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7291983********,汉族,初中肄业,出生地陕西省闻喜县,无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租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号**室(户籍在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镇**村**号)。被告人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至5月9日间,被告人裴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珠江路139号电线杆、梁溪区华清大桥地铁站2号出口等地,先后三次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电动车内的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135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裴某某于2020年5月8日上午,在无锡市新吴区珠江路139号路灯电线杆附近,趁隙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电动车内的锂离子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1005元)。
2.被告人裴某某于2020年5月8日晚上,在无锡市新吴区黄山路9号无锡和烁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面路边,趁隙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车内的超威牌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225元)。
3.被告人裴某某于2020年5月9日下午,在无锡市梁溪区华清大桥地铁站2号出口附近,趁隙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电动车内的超威牌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125元)。
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的电动车电瓶3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反映涉案被盗电瓶外观情况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侦破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杜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报告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悦源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