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1********,汉族,文盲,无业,住泗洪县青阳街道东方花园北区7号楼2单元602室。被告人裴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4月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20年3月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贾某某、王某某同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裴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张瀚中及被害人贾某某、王某某同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裴某某先后五次至泗洪县青阳街道黄河花园小区、四季豪庭小区等地,采取踹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贾某某、王某某同等人家中的储藏室,盗窃作案5起,窃得尼雅牌干红葡萄酒4瓶、X0白兰地洋酒4瓶、双沟大曲(大明波)1整箱零1瓶、西凤酒2箱、双洪宴王白酒1箱、茅台赖茅酒1箱、茅台王子酒3箱。经鉴定,被盗酒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分述如下:
1. 2020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裴某某至泗洪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采取踹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王某某同家储藏室,窃得尼雅牌干红葡萄酒4瓶和X0白兰地洋酒4瓶。经鉴定,该被盗尼雅牌干红葡萄酒共计价值人民币400元、X0白兰地洋酒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盗的4瓶尼雅牌干红葡萄酒和3瓶X0白兰地洋酒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同。
2. 2020年5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裴某某至泗洪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趁王某某同家储藏室的门尚未修缮,再次进入该储藏室,窃得双沟大曲(大明波) 1箱。
3. 2020年5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裴某某至泗洪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采取踹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郭某某家储藏室和孙某某家储藏室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后又趁王某某同家储藏室的门尚未修缮,再次进入该储藏室,窃得双沟大曲(大明波) 1瓶、西凤酒2箱和双洪宴王酒1箱。经鉴定,该被盗双洪宴王酒价值人民币1440元。案发后,被盗的1箱双洪宴王酒、1瓶双沟大曲(大明波)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同。
4. 2020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裴某某至泗洪县**街道**小区**号楼,采取踹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属于**小区物业的**号储藏室和姜某某家储藏室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5. 2020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裴某某至泗洪县**街道**小区**号楼,采取踹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属于**小区物业的**号储藏室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后又采取相同的方式,进入贾某某家储藏室内,窃得茅台赖茅酒1箱和茅台王子酒3箱。经鉴定,该被盗茅台王子酒价值人民币2160元。案发后,被盗的3箱茅台王子酒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贾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贾某某、王某某同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泗洪县价格认定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
6. 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 亮
检察官助理:汤 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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