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乡**村**号,住枣强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务工。2020年7月28日主动投案,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枣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裴某某利用晚上的时间,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镇**村、**村、**村及**镇**村、**村,将上述村庄附近枣强县**公司的通信铁塔上的125根塔件角钢盗走。2020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再次到**镇**村村南的枣强县**公司通信塔处,将20根塔件角钢拆下来后被发现。经枣强县发展改革创新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125根塔件价值9216元;未遂20根价值614元,被盗物品总价值9830元。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臧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高某某、黄某某对潘某某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红英
检察官助理:李金钰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电动三轮车一辆,暂存于枣强县公安局马屯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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