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5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乡**村,现住河北省正定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6日,被告人裴某某在正定县**路**号仓库院内盗窃熊某某电动三轮车的五块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450元;
2、2020年4月6日,被告人裴某某在正定县**镇**小区北门盗窃石某某电动三轮车的五块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350元;
3、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裴某某在正定县**村牌楼南侧盗窃刘某某电动三轮车的六块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322元。
被告人裴某某于2020年4月25日被正定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石某某、刘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正定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6.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戎振学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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