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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盗窃案)_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垫江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裴某某在垫江县**路**号**摩托门市对面的公路边,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黑色路虎牌两轮摩托踏板车盗走。

2.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裴某某在垫江县**路**号**车行门市前,将被害人徐某某的一辆绿色亿顺力牌两轮电瓶车盗走,销赃给李某乙获人民币400元。

3.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裴某某在垫江县**街***门市前,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蓝色雷克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4.2019年11月底,被告人裴某某在垫江县**镇**村**组被害人柯某某家附近,将柯某某的一辆蓝色珠峰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5.2019年11月底,被告人裴某某在垫江县**镇**村**村委办公室,将被害人高某甲的一辆橘色五本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6.2019年12月初,被告人裴某某在垫江县**镇公交车站附近**面庄门前,将被害人高某乙的一辆粉色珠峰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2019年12月8日,民警在长龙镇朝阳村发现了上述蓝色雷克牌两轮踏板摩托车、蓝色珠峰牌两轮电瓶车,次日将被告人裴某某传唤到案,并依照其供述从其住所附近扣押了上述橘色五本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粉色珠峰牌两轮电瓶车,随后将车辆发还给被害人。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800元损失,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600元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垫江发改价[2019]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徐某某、陈某某、柯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裴某某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陶蜀荣

检察官助理  邓文凤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全案卷宗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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