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5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家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延边州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4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边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盗窃罪向延边州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延边州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4日交办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曾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3日退回延边州公安局补充侦查,于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18日期间,被告人裴某某在其经营的延吉市**浴池内以入户线电缆在表前破壁连接电线的方式进行窃电,用于浴池内的电加热棒加热,经延边州发改委确认窃电电费价格为3891元人民币。案发后,裴某某已向延吉市供电服务中心补缴上述电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供电公司发票、情况说明等;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3.价格认定结论书、**洗浴窃电设备容量说明;
4.证人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晨琛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延吉市**街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四卷和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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