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检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东宁市**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镇**街**号)。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原双鸭山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镇**村**号。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芬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裴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找到双鸭山****有限公司经营者被告人刘某某,商议由刘某某生产假冒修道士心灵半甜红葡萄酒(俗称“麻袋片红酒”),裴某某每箱按125元支付刘某某钱款,假冒红酒交给裴某某当做进口真酒另行销售。刘某某联系购买了假冒麻袋片红酒酒瓶、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定制了包装纸箱等,用欧博公司生产设备进行灌装,雇佣工人贴假冒的商标标识,成品包装后通过货车运输至东宁市交给裴某某。
2018年4月、11月,刘某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红酒共计1590箱,全部发货给裴某某。裴某某向刘某某个人账户支付198750元货款。刘某某非法获利二万元人民币。
裴某某以每箱220元的价格,将假冒红酒1590箱全部发货至绥芬河市个体俄货业主王某某,王某某支付裴某某293260元人民币。另有245箱假冒红酒(货款应为53900元)被扣押,尚未支付给裴某某货款。裴某某销售假冒红酒共计347160元。非法获利十万元人民币。
经检测,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红酒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综上,裴某某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347160元人民币;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98750元人民币。
裴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3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裴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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