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659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5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凌晨时,因刘某某(已起诉)与“阿南”(另案处理)通话中骂杨某(已起诉)时被其正好听到,杨某随即打电话给刘某某并发生争执,约定在本市南浔区**镇**路的**KTV楼下斗殴。之后,被告人裴某某与刘某某持啤酒瓶赴约定地点。对方杨某纠集了胡某某、孔某(均已起诉)、“阿南”等,持菜刀两把,前往约定地点。双方到达现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杨某头部被刘某某用啤酒瓶砸伤,被告人裴某某和刘某某在杨某、孔某等持菜刀追逐中逃离现场。而后,被告人裴某某和刘某某与杨某方等人在微信上约定继续斗殴。当日6时许,被告人裴某某电话告知付某并让其叫多人带刀,付某即纠集田某甲、田某乙、龙某某(均另行处理)等人持砍刀前往约定的该镇元祖蛋糕店门口,与杨某、尚某某持菜刀、胡某某、孔某等一方,再次进行斗殴,打斗过程中造成付某、胡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颈部之损伤达轻微伤程度,付某背部创伤达到轻微伤程度,杨某之损伤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与书证:手机;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资料、伤势照片等,聊天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胡某某、刘某某、孔某、尚某某、付某、田某甲、田某乙、龙某某等以及刘甲、刘乙、刘丙、王某某、周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监控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均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蓉
2020年5月11日
附: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湖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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