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皋检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裴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靖远县,住靖远县**村**社**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岚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岚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岚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诈骗案,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告人裴某某被同学骗至陕西省商洛市从事传销活动,期间,认识了传销人员韩某某(已判刑)。2017年3月,该裴随同传销组织转至安康市汉滨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并结识了传销人员陈某甲(已判刑)。
2018年12月份(具体日期不详),陈某甲通过微信(微信号:****,昵称:**)添加在杭州务工的重庆籍男子陈某乙,陈某甲自称为“王某某”的女性,以谈恋爱为名与陈某乙网聊,虚构其生病没钱治疗等事实,骗取陈某乙向其微信转账及发送红包共计人民币550元。2019年3月24日,陈某甲为了让韩某某继续对陈某乙实施诈骗,遂对陈某乙谎称其要更换一个新的微信号,并将陈某乙的微信号推荐给韩某某后,告知了韩某某其以“王某某”身份与陈某乙聊天的具体情况,让韩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继续对陈某乙实施诈骗。该韩遂用自己的微信(微信号****,昵称:**)添加陈某乙微信,并让被告人裴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给被害人陈某乙发送语音。为达到骗取陈某乙钱财的目的,陈某甲通过PS技术伪造了西安到杭州的火车票让该裴发给陈某乙,后以买火车票为由,韩某某骗取陈某乙人民币700元。嗣后,该裴明知韩某某、陈某甲二人虚构女性身份和事实对陈某乙实施诈骗,仍冒充“王某某”帮忙接听陈某乙的电话,并谎称已前往杭州与其见面,以途中突发阑尾炎需到医院检查为由,帮忙韩某某、陈某甲二人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5400元。后韩某某给陈某甲、裴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00元。
2019年6月21日,岚皋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裴某某上网追逃。同年12月10日,该裴自动到靖远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裴某某对其诈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明知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女性身份及事实实施诈骗,仍帮助他人骗取被害人人民币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岚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松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4张、起诉书9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社会调查报告》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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