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普通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通化市东昌区,现在抚松县松江河镇**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池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池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本案由长白山公安局池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吸毒人员王爱军到长白山公安局池南分局举报称:松江河居民裴某某手中有冰毒欲出售。公安机关分析研判后,应允王爱军作为公安特情与裴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后在公安机关的指示和控制下,王爱军与裴某某在抚松县松江河镇进行了三次毒品交易。
1、被告人裴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冰毒0.85克,经鉴定,王爱军购买的可疑白色结晶状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2、被告人裴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在位于松江河镇**小区的家中以4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疑似冰毒白色晶体4.78克。后经鉴定,该白色晶体不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3、被告人裴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在松江河镇**门前,正与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当场在某某驾驶的越野车后座一烟嘴盒内搜出疑似冰毒白色晶体,重量为29.95克。后经鉴定,该白色晶体不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王某某、教某某等人的证言;
鉴定意见;
(四)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涛
检察官助理:汉吉泽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卷宗叁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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