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二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06198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钟祥市,现住湖北省钟祥市**镇**路**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裴某某6次共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8颗,现场起获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合计5.72克。
1.2020年04月11日下午,被告人裴某某在**市**镇**路**巷**号王某某的出租屋内以200元/颗的价格卖给王某某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计0.18克;次日,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付给裴金娥人民币400元。
2.2020年04月25晚上,被告人裴某某在**市**乡**的沙场里以100元/颗的价格卖给张某某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计0.45克;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付给裴金娥人民币500元。
3.2020年04月26日下午,被告人裴某某在**市**镇**小区门口以100元/颗的价格卖给金某某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计0.27克;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付给裴金娥人民币300元。
4.2020年04月26日下午,被告人裴某某在**市**镇**小区旁边以100元/颗的价格卖给金某某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计0.18克;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付给裴金娥人民币200元。
5.2020年04月26日下午,被告人裴某某在**市**镇**路**巷**号王某某的出租屋内卖给王某某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计0.54克;次日,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付给裴金娥人民币500元。
6.2020年04月27日下午,马某甲向被告人裴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片剂,先后通过微信和现金支付给裴某某人民币1000元、1000元,共2000元;当晚,裴某某携带4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到钟祥市石牌镇马祠村一组12号马某乙家中,以50元/颗的价格卖给马某甲4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裴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吸食了马某甲购买的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计0.27克;后被民警现场查获剩下的4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83克。
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红色丸状物、100元面值人民币、黑色桑塔纳2000型小轿车、苹果牌手机等物证;2.钟祥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张某某、金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汪某某、谭某某、邢某某、秦某某、黄某某、沙某某的证言;4. 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钟祥市公安局检查、提取、称量、辨认等笔录;6.荆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7.监控、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微信转账记录照片、通话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6次共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8颗,现场起获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合计5.7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飞雄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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