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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市,住洪江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5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洪江市塘湾镇响溪村其居住的房子一楼大门口向吸毒人员吴某某、唐某某、韩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吴某某通过微信向裴某某转账人民币300元人民币。之后,吴某某在溆浦县龙潭镇汽车站外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小包,经当面称量取样,净重0.28克。经鉴定,从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唐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谌洪波

检察官助理:潘娅慧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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