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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呼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村。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5日20时许,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二八镇二八村农田里,被告人裴某某无证驾驶掸药车掸药时,因操作不当掸药车侧翻,将站在掸药车旁边的被害人徐某某(男,殁年66岁)砸伤,并于2016年8月7日凌晨3时许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符合生前受巨大暴力砸压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及脊柱多发损伤。案发后双方已和解。

经侦查,被告人裴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和解书及收条、谅解书等;

    2. 证人马某某、胡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响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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