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城关镇**村**路**号。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2020年8月18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一辆装载机(铲车)在南漳县城关镇**村“**采石场”负责装运石料,其在给周某甲(男,58岁)的鄂F6****货车装满石粉后,周某甲在货车尾部系网绳,裴某某倒车时将周某甲撞倒在地,致周受伤。经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甲外伤性脾破裂及腹腔积血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左侧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腰椎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腹壁穿透创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体表创口及必要手术切口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环指远节指骨爪隆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周某甲的儿子周某乙报警。被告人裴某某在现场救治周某甲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现场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方某某、罗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驾驶装载机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文临
检察官助理 李 迎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裴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中,电话13797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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