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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室。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裴某某与廖某某于2014年11月协议离婚。离婚后,廖某某于2020年1月3日与被害人汪某乙结婚。裴某某在得知廖某某再婚后,于2020年1月11日下午18时许来到本市渝水区南安乡**村委**村汪某乙家找廖某某。廖某某和汪某乙见裴某某到来后赶紧将住处房门锁住并躲藏至二楼。裴某某见状遂强行踹开汪某乙家大门并进入厨房打砸财物,持刀砍坏房门。

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现场照片、价格认证文件、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甲、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乙、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章翠红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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