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公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路**号,现住菏泽市**小区**号楼**楼**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裴某某为向被害人郭某某索要债务,指使闫某某(已判)、孙某某(已判)等人强行将郭伟波从菏泽市西关别克4S店带至菏泽市**路**酒店10楼办公室内进行控制。至2016年9月21日19时许,郭某某被民警解救。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裴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闫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4.被告人裴某某供述与辩解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系自首,与被害人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任 爽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菏泽市**小区**号楼**楼**号。
2.本案的全部证据和卷宗材料。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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