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2204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街**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12年2月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6月4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被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局罚款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9月28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被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局罚款人民币九千元。2019年5月6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材料。经审查,本案于2020年7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裴某某曾分别于2012年6月4日、2012年9月28日因非法行医被嘉定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9年3月26日起,被告人裴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海市嘉定区**镇**路**路**内,多次为范某某非法实施静脉注射的医疗行为。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裴某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2012年6月4日的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9月28日的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应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裴某某曾两次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转账交易截图,证实2019年3月下旬某日,其因身体不适联系了一个外号叫“某某甲”的人(经辨认为裴某某),后裴给其开了4、5天的挂水和消炎药,后其多日在停放于本区**路**园**小区**内由裴为其挂水的情况。
3.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自裴某某扣押手机一部并随案移送。
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裴某某的到案经过。
5.医师、护士执业资格查询结果页、嘉定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阜宁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裴某某在本区及户籍地均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6.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7.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页,证实被告人裴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无医生执业资格,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裴某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 被告人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730160****。
2. 案件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某某乙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某某乙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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