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裴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裴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2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4月1日释放;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5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裴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花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2月12日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曾因赌博,2012年8月13日因赌博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甲、水某某、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裴某甲、水某某、花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裴某甲、水某某、花某某、曹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到建湖县和阜宁县境内的螃蟹塘盗窃螃蟹。被告人裴某甲伙同他人盗窃6次,共窃得螃105余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5元;被告人水某某伙同他人盗窃5次,共窃得螃蟹95余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5元;被告人花某某伙同他人盗窃3次,共窃得螃蟹60余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裴某甲、水某某、花某某来到建湖县九龙口镇收城村彭某某的螃蟹塘内窃得螃蟹20余斤,后由裴某甲卖给螃蟹贩子。经鉴定,窃得的螃蟹价值为人民币350元。
2.2019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裴某甲、水某某来到建湖县建阳镇东尤村王某某的螃蟹塘内窃得螃蟹12余斤。经鉴定,窃得的螃蟹价值人民币186余元。
3.2019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裴某甲、水某某、花某某、曹某某来到建湖县九龙口镇合荡村姜某某的螃蟹塘内窃得螃蟹40余斤,后由裴某甲卖给螃蟹贩子。经鉴定,窃得的螃蟹价值人民币700余元。
4.2019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裴某甲、水某某来到建湖县建阳镇李庄村周某某的螃蟹塘内窃得螃蟹23余斤,后由裴某甲卖给螃蟹贩子。经鉴定,窃得的螃蟹价值人民币419余元。
5.2019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裴某甲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来到阜宁县公兴社区双河村裴某乙的螃蟹塘内窃得螃蟹十余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余元。经张某甲父亲张某乙批评教育,二人当晚将窃得的螃蟹倒回螃蟹塘。
6.2019年10月19日夜里,被告人裴某甲、花某某、曹某某、水某某相约到阜宁县杨集社区樵农村李某甲螃蟹塘去偷螃蟹。被告人水某某先行来到螃蟹塘,在盗窃螃蟹时被李某甲发现。被告人裴某甲、花某某、曹某某乘船至李某甲家螃蟹塘外时,被李某甲发现。李某甲报案至公安机关,民警将前述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扣押的帽子、皮带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人口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彭某某、姜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裴某甲、水某某、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甲、水某某、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水某某、花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甲、水某某、花某某共同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裴某甲、水某某、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甲、水某某、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权
检察官助理:赵 莹
附:
1.被告人裴某甲、水某某、花某某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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