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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甲、胡某某等三人盗窃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1008号

被告人裴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96********,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乡**村**组。因盗窃,于2020年9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于同年9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9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76********,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9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79********,汉族,小学毕业,务农,住中牟县**乡**村**号。因盗窃,于2020年9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于同年9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9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甲、胡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负责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裴某甲、胡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份期间,在中牟县**乡**村东北地被告人胡某某的承包地上,被告人裴某甲、刘某某和裴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使用铲车等机械盗挖该处集体土地上的沙土并销售牟利,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裴某甲等人欲盗挖砂土,仍将其承包地内的沙土以6700元的销售给裴某乙等人。经检测,被盗挖的沙土为“粉砂”;经测量,被盗挖的“粉砂”的土方量为821.5立方米;经鉴定,被盗挖的“粉砂”每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4元;经核算,被盗挖的“粉砂”共计价值人民币19716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分别向中牟县三资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700元、2000元;被告人裴某甲、胡某某、刘某某均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裴某乙、裴某丙、文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裴某甲、胡某某、刘某某供述;4.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郑州环球测绘有限公司土方测量报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矿产调查院岩矿测试中心检测报告;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甲、胡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胡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甲、胡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会永

检察官助理  李志华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裴某甲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乡**村**组;被告人胡某某住中牟县**乡**村**号;被告人刘某某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乡**村**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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