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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甲、裴某乙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裴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8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裴某甲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行政拘留三日,罚款200元。被告人裴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裴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乡**村**号)。被告人裴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裴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二人在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楼下,无事生非,裴某乙持砖头、裴某甲持木板分别对张某某、甘某甲、甘某乙进行殴打,致甘某乙牙齿损伤,张某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甘某乙牙齿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张某某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行政处罚系统截图、伤情照片、病历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甘某甲、王某某、裴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甘某乙、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说明书、执法记录仪录像、现场录像等。

二、妨害公务

2019年11月2日凌晨,朱庄派出所民警肖某某、辅警满某某等人接到报案后,至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出警。执法过程中,被告人裴某甲不听民警劝阻,采用脚踹、拳头打、言语威胁的方式殴打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肖某某、辅警满某某。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在寻衅滋事后让裴某丙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照片等书证;

2.证人甘某甲、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说明书、执法记录仪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裴某乙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甲寻衅滋事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妨害公务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玮玮

202035

附:

1.被告人裴某甲现被羁押在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裴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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