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裴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村**组**号。曾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13日、2016年3月1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3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无证驾驶、殴打他人行为,分别于2019年10月4日、10月1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犯绑架罪,于1998年3月23日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19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裴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四明镇新班七组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组**家北侧路段时,与何某某驾驶的苏E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裴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80.5毫克。
被告人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裴某乙、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二、妨害公务罪
2019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裴某甲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陈洋中队民警陈某某、朱某某等人至现场处警并将裴某甲带至射阳县通洋卫生院抽血,在抽血过程中,裴某甲以手打陈某某腹部的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后陈某某等人将裴某甲带至射阳县公安局四明派出所交给民警张某某、李某某等待进一步处理,裴某甲以推搡、手打民警李某某嘴巴的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被告人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射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冬梅
检察官助理:陆亚明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195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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