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782号
被告人裴某甲,曾用名裴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道**栋**座**房,工作单位为深圳市**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决定,于2020年8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裴某甲饮酒后驾驶粤BG****号牌小型汽车在罗湖区**街道**路**酒店停车场大堂门口路段倒车时,车尾与**酒店大堂正门柱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酒店柱子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执勤民警对被告人裴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3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77.25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的标准。在此次事故中,因裴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后倒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目前该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警支队指挥中心接警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血告知书、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基础信息、人员指纹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晓清
检察官助理 冯雁雁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裴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91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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