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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裴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77********,汉族,初中肄业,渔民,户籍地*:广西合浦县**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路**小区**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 年7 月7日被北海市海警局合浦第二工作站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海警局合浦第二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7 月22日00时30分许,北海海警局合浦第二工作站执勤官兵在执行南海伏季休渔巡逻任务时,查获正在实施抽螺作业的抽螺渔船。经查,2020 年7 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裴某甲驾驶抽螺船搭载2名工人裴某某和翟某某,从广西**县**镇**码头出发到附近海域进行抽螺作业。2020 年7 月22日00时30分许,该船作业至北纬21 度33分908、东经109度53分938附近海域时被执勤官兵当场查获。经查,船上有捕获的渔获物红螺2310斤。经广西渔政指挥中心认定,裴某甲被查获时的作业位置北纬21 度33分908、东经109度53分938海域属于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裴某甲使用的抽螺工具符合拖曳泵耙刺工具的特征。使用水泵吸取的方法进行捕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所明文禁止的捕捞方法。被告人裴某甲属于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作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5、勘验、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违法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滨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的保证人的联系电话:152********;

2.全部证据及案卷材料共一册;

3、北海海警局合浦第二工作站依法扣押的船舶一艘、抽螺工具一套存放于北海海警局合浦第二工作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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