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原检刑检刑诉〔2018〕27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21995********,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乡**村人,住本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21978********,汉族,文盲,原平市**乡**村人,住本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原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裴某某用手机登陆被害人李某乙的支付宝账户,通过“来分期”程序贷款800元,并将其中的799元转入李某甲账户,后分两次转入自己账户后挥霍。
2017年6月7日,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商议后再次登陆被害人李某乙的支付宝账户,通过“蚂蚁借呗”程序贷款3000元转入李某甲账户,后分三次将其中的2900余元转入自己账户。李某甲分的400余元,两人将所得款项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李某甲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原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旭青
2018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于原籍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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