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裴萩娣,曾用名裴耄骀,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路**号**。2006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身体原因判决未执行)。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萩娣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裴萩娣于2019年12月15日至17日期间,在位于本溪市明山区**路**号*单元*楼中门的自己家中,先后六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注射海洛因勾兑液。
被告人裴萩娣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裴萩娣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讯问视频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萩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萩娣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注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萩娣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裴萩娣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裴萩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宝新
检察官助理:兰川德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裴萩娣现于住所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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