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褚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9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住伊春市伊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l0 月 6 日上午10 时许,被告人褚某某来到邻居王某某(女,52岁)家,褚某某和王某某聊天时发现厨房和方厅之间玻璃窗台上放着一条黄金项链、5只耳钉,褚某某在离开王某某家时将麻将机上100 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5只金耳钉盗走。经伊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褚某某盗窃黄金首饰价值 3145.00 元。现金100元。共计 3245.00元。
经侦查,被告人褚某某于2020年10月7日在**商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缴、返赃笔录;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伊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书;
6. 视听资料光碟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拘役5个月,缓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
检察官:巩晓杰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褚某某现在伊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1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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