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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依昆、毛金华诈骗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19〕1448号

被告人褚依昆(曾用名:褚依琨),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82********,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市黄浦区**街道办事处**,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弄**号**室,住本市黄浦区**路**弄**号**室。2016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1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毛金华,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0********,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1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依昆、毛金华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褚依昆伙同被告人毛金华对外虚构有能力低价购买海关扣押的平行进口车辆、有渠道办理外地户籍迁入上海以及能低价购买各类经济适用房、动迁房、法院拍卖房及徐汇区的“百汇园”房产等理由对被害人秦某某、王某丁、张某乙、邵某甲、蔡某某、陆某某、谢某某、徐某某、顾某某、任某某、尤某某、彭某某、朱某丁、高某某、陈某甲、金某某、许某乙、陈某乙、杨某甲、陈某丙、邵某乙、胡某某、郑某甲、陈某丁、娄某某、阮某某、唐某某、钱某某、汪某某、李某乙、黄某某、郑某乙、史某某、范某乙、王某戊、后某某、李某丙、傅某某、周某丙、杨某乙、王某己、石某某、吴某某等人实施诈骗。其中褚依昆通过制作虚假合同、伪造公章、用微信小号冒充政府领导等方式对外虚构事实。毛金华负责寻找被害人,在明知褚依昆没有兑现其承诺的情况下,依然通过对外谎称其亲戚系开发商管理层领导等方式进一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收取钱款。经审计,褚依坤、毛金华等人的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

被告人褚依昆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毛金华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秦某某、王某丁、张某乙、邵某甲、蔡某某、陆某某、谢某某、徐某某、顾某某、任某某、尤某某、彭某某、朱某丁、高某某、陈某甲、金某某、许某乙、陈某乙、杨某甲、陈某丙、邵某乙、胡某某、郑某甲、陈某丁、娄某某、阮某某、唐某某、钱某某、汪某某、李某乙、黄某某、郑某乙、史某某、范某乙、王某戊、后某某、李某丙、傅某某、周某丙、杨某乙、王某己、石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甲、王某甲、何某某、张某甲、王某乙、李某甲、范某甲、田某某、朱某甲、屠某某、邢某某、朱某乙、周某乙、朱某丙、许某甲、林某某、王某丙、韩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笔录、搜查笔录、照片、合同、银行明细、银行交易凭证、收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函、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褚依昆、毛金华结伙实施诈骗的事实。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褚依昆的前科情况。

3.工作情况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毛金华的立功情况。

4.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褚依坤、毛金华的供述,褚依昆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毛金华拒不认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依坤、毛金华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褚依坤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金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倩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褚依坤、毛金华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五册及审计材料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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