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912号
被告人褚友财,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街道**路**号。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友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人褚友财在本区**街道**号门口处,趁被害人林某某坐在电动三轮车上卖菜之际,窃取其放在电动车座垫上的一部荣耀8Xmax手机。随后,被告人褚友财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70元。
归案后,被告人褚友财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褚友财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友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友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友财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褚友财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友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褚友财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乐和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