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褚小强,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9日被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6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l1年9月29日、2016年3月18日分别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4月1日被处罚款100元。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小强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当日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褚小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褚小强与叶某某在洞头区北岙街道中心街“鸡公煲”店门口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在叶某某驾驶浙CF8****奔驰轿车离开时,被告人褚小强为发泄心中不满情绪,立即驾驶浙C22****大众轿车追逐、拦截叶某某企图逼停其驾驶的车辆。期间途经北岙街道中心街、繁荣街、城西路等路段,最后到区府门口。在追逐、拦截过程中,被告人褚小强驾驶的浙C22****大众轿车三次撞击叶某某所驾驶的CF8****奔驰轿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毁。经鉴定,浙CF8****奔驰轿车损毁维修费为3120元。
案发后,被告人褚小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二手车购置发票、车辆维修发票复印件、谅解书、支付宝转账账单;
2. 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曾某甲、吕某某、曾某乙、庄某甲、庄某乙、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褚小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光盘及视听资料证据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褚小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小强为发泄情绪,驾车追逐、拦截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车辆,造成价值3120元的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小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褚小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褚小强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泽光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褚小强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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