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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某、关某某等盗窃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七部刑诉〔2020〕607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褚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镇**村**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镇**号**室。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61985********,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微山县**镇**路**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61981********,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微山县**镇**路**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86********,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路**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关某某、华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褚某某、关某某、华某某、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褚某某、关某某、华某某、李某甲于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间,在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港区驾驶推高机工作时,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分别与进入港区作业的集卡驾驶员翟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等10余人取得联系,并伙同上述集卡驾驶员多次采取违规打开推高机油箱检修口后,用油泵将油直接抽入集卡车油箱或抽入事先准备好的尿素桶的方式窃取油箱内柴油。后被告人褚某某、关某某、华某某、李某甲以每升柴油人民币4至5元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上述集卡驾驶员转账。其中被告人褚某某共计收款人民币2,350元,被告人关某某共计收款人民币28,911元,被告人华某某共计收款人民币13,295元,被告人李某甲共计收款人民币43,803元。

被告人褚某某、关某某、华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15日、2019年11月24日、2020年3月3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1月1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多次讯问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褚某某、关某某、华某某、李某甲分别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350元、28,911元、13,295元、37,1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同案关系人翟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分别与被告人褚某某、关某某、华某某、李某甲共同盗窃柴油的事实。

2. 证人李某乙、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对车辆油品的管理情况以及驾驶员对车内油品无处置权的事实。

3. 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账号信息及****,证实被告人褚某某、关某某、华某某、李某甲盗窃柴油的金额。

4. 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洋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褚某某、关某某、华某某、李某甲的到案经过。

5. 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洋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依法扣押被告人褚某某、关某某、华某某、李某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350元、28,911元、13,295元、37,105元。

6. 被告人褚某某、关某某、华某某、李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关某某、华某某、李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关某某、华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关某某、华某某、李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褚某某、关某某、华某某、李某甲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褚某某、关某某、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拘役两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欣天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褚某某(186218008990)、关某某(1596472****)、

华某某(1304065****)、李某甲(1502653****)、

现均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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