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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某、杜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373

被告人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租住徐州市泉山区**村**号楼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号)。被告人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徐州市泉山区**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号)。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褚某某、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时许,被告人褚某某、杜某某经共谋后,在本市泉山区西苑中路“夜火烧烤店”门口,共同盗窃被害人薛某某蓝色“小牛”牌N1都市版电动车一辆。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482元。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褚某某、杜某某被抓获归案。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物品照片、转账记录等物证、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褚某某、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等;

6. 现场监控录像片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杜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褚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燕

检察官助理:刘慧芳

2020年1112

附:

    1.被告人褚某某、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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