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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某、田某某等5人盗窃案)(公开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19〕621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乡**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6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81199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202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委**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关某某、田某某、温某某、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31日、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8年12月24日、2019年3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褚某某伙同被告人关某某于2018年5月31日2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基站盗窃联通3G信号设备2台(BBUWCDMA S1/S11/S111)、4G信号设备1台(BBU LTE S111);

2.被告人褚某某伙同被告人关某某于2018年5月12日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路**基站盗窃联通2G信号设备1台、3G信号设备1台、4G信号设备1台;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园**基站盗窃联通3G信号设备2台;

3.被告人褚某某伙同被告人关某某于2018年5月24日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基站盗窃联通3G信号设备2台、4G信号设备1台;

4.被告人褚某某伙同被告人关某某于2018年6月1日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路**基站盗窃联通3G信号设备2台、4G信号设备1台;

5.被告人褚某某伙同被告人关某某于2018年6月11日1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基站盗窃联通3G信号设备(BBUWCDMA S1/S11/S111)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50元;

6. 被告人褚某某伙同被告人关某某于2018年6月7日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基站盗窃联通3G信号设备2台、4G信号设备1台;

7. 被告人褚某某伙同被告人关某某于2018年6月14日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园**基站盗窃联通3G信号设备2台、4G信号设备1台;

8. 被告人褚某某伙同被告人关某某、田某某、温某某于2018年6月16日1时左右,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基站盗窃联通3G信号设备3台(DUS3001,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0元)、4G信号设备1台(DUS4101,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5G信号设备1台(DUS5201);当日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基站盗窃4G设备(DUS4102)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0元)、5G信号设备1台(DUS5102);

9. 被告人褚某某伙同被告人田某某、郭某某于2018年8月26日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基站盗窃联通3G信号设备3台(DUS3001,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0元)、4G信号设备2台(DUS4101、DUS4102各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80元)、5G信号设备2台(Baseband5216,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60元)。

被告人褚某某于2018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关某某于2018年8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田某某于2018年8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温某某于2018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2.书证:工作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肖欢、陈某某、邹某某、杨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褚某某、关某某、田某某、温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鉴定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照片;8.其他: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关某某、田某某、温某某、郭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褚某某、关某某为多次盗窃,其五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春燕

2019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关某某、温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电话158********,保证人肖某某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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