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9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滨州市滨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5199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滨州市沾化区**镇**村**号,现租住滨州市滨城区**。2018年1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2018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社区矫正期限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3时许,被告人褚某某饮酒后在滨州市滨城区**路**路南杨烧烤城内喧哗,被害人毕某某、李某某、林某某乘车经过时讨论褚某某等人的醉态,引起褚某某不满,褚某某遂对毕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褚某某、薛某某对李某某、毕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褚某某、薛某某使用啤酒瓶威胁、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其中李某某头部被啤酒瓶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毕某某、李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褚某某、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薛某某无故滋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褚某某、薛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波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薛某某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2.刑事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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