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046号
被告人褚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梁溪区**足浴店**,出生地安徽省淮北市,住无锡市梁溪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淮北市**区**村**栋**室)。被告人褚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31985********,汉族,高中文化,梁溪区**足浴店**,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为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号)。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陶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褚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斌(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褚某某、陶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褚某某、陶某某介绍何某某至无锡市梁溪区**广场**号**室向扈某某卖淫。
2020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褚某某、陶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苑**两人共同经营的**足浴店内,容留、介绍曾某某与金某某、彭某某与马某某进行卖淫活动。
被告人褚某某、陶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避孕套等物证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人员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褚某某、陶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提取的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陶某某结伙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褚某某、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亚平
检察官助理:郭晓雨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陶某某达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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