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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某、韩某甲等盗窃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七部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镇**村**号,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87********,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在山东省灶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镇**桥**组**号。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88********,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在安徽省歙县**镇**村**组,暂住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镇**村**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90********,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镇**村**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韩某甲、钱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褚某某、韩某甲、钱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褚某某、韩某甲、钱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间,利用在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港区驾驶流动机械车之机,分别伙同集卡车驾驶员韩某乙、崔某某、彭某某等人,多次采取违规打开流动机械油箱检修口、用油泵将油直接抽入集卡车油箱或抽入事先准备好的尿素桶的方式窃取油箱内柴油。后被告人褚某某、韩某甲、钱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以人民币4至5元一升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上述集卡车驾驶员支付****,其中褚某某共计收取人民币10575元,韩某甲共计收取人民币21770元,钱某某共计收取人民币33080元,孙某某共计收取人民币14280元,王某某共计收取人民币18665元。

案发后,被告人褚某某、韩某甲、钱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均主动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同案关系人韩某乙、崔某某、彭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分别与被告人褚某某、韩某甲、钱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盗窃柴油的事实。

2. 证人李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公司对车辆油品的管理情况以及驾驶员对车内油品无处置权的事实。

3. 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褚某某、韩某甲、钱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盗窃柴油的金额。

4.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褚某某、韩某甲、钱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的事实。

5.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褚某某、韩某甲、钱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退出赃款的事实。

6. 被告人褚某某、韩某甲、钱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韩某甲、钱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韩某甲、钱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褚某某、韩某甲、孙某某、王某某盗窃数额较大,钱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韩某甲、钱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褚某某、韩某甲、钱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褚某某、韩某甲、钱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韩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丹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褚某某(1804996****)、韩某甲(1590076****)、钱某某(1561821****)、孙某某(1531846****)、王某某(1522143****)均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张某丁、张某乙、张强、张某丙、章某某盗窃案共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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