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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褚某某,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镇江市京口区**苑**幢**室(户籍在镇江市京口区**新村**区**号**室)。被告人褚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褚某某驾驶搭载了车辆所有人刘某甲的电动三轮车沿本市京口区禹山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吴路禹山路路口,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致刘某甲及其本人受伤。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褚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褚某某被送往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上海科翎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6.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提取制作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励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305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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