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褚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1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村**号,现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小区**幢**单元**室,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5日晚,被告人褚某甲与褚某乙一家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万州烤全鱼”饭店吃饭,席间褚某甲喝了约二两柔和种子白酒,18时30分左右吃饭结束,褚某甲步行回到其位于向阳花园小区的家中取手套,于19时30分左右,在驾驶证已注销的情况下,驾驶逾期未检验、达报废标准的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将手套送至褚某甲位于龙山花园小区的家中,20时许褚某甲再次驾驶上述二轮摩托车从龙山花园出发,左转弯至向阳路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83mg/100ml,随后褚某甲被民警带至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抽血,经检测,事发时褚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呼气检测照片、检测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褚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鉴字第0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已注销、醉酒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事发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108.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褚某甲一个月拘役,可以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二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媛媛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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