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五垦检刑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0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新疆五家渠市**小区**室,居住于**2期**室,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家渠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1时2分许,被告人褚某某酒后驾驶新A2****号小型轿车沿五家渠市青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街路段时,被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检测,从送检标注为褚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3.鉴定意见:新交司鉴定中心【2019】法毒鉴字第WQJ024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吴怡菲
2020年11月29日
(院印)
附:1.被告人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期**室家中,联系电话:1399955****;
2.侦查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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