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61986********,汉族,大学文化,**有限公司经营分部负责人,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镇**花园**号,住江苏省昆山市**路**号**栋**室。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四日,同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时50分许,被告人褚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轿车途经延安高架行驶至静安区延安中路茂名路西侧约10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其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13mg/l00mL。后经鉴定,褚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5.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高架卡口信息、查获视频,证实被告人褚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
2.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视频,证实被告人褚某某被查获时系醉酒状态。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收集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褚某某的驾驶资格及驾车时的车况等情况。
5.被告人褚某某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晔
检察官助理:周 妍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564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