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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褚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372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科贸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19时许, 被告人褚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B****2黑灰色日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通久路八大排南追尾他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褚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7.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11月14日,被告人褚某某在案发地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民警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事故方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呼吸式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齐某某、王某甲、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齐某某、王某甲对被告人褚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查获执法记录仪视频,呼吸酒精检测、抽血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人口信息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褚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彦霖

检察官助理  张原旗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褚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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