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19〕291号
被告人褚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镇**村**社,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12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褚某甲于2019年12月8日14时30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号牌为吉B****6解放牌小型面包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吉林市船营区春光村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褚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91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案件提起和到案经过、酒精呼气凭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尿液检测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证人褚某乙证言;
被告人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5. 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褚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拘役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明月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褚某甲现在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4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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